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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維護我公司“山起”商標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依法駁回再審人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的再審申請,認定我公司關于“山起”商標的轉讓合同合法有效,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以下市判決書原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7)民三監字第18-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秦皇島是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
法定代表人:霍春利,破產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龐國和,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州市東方北路2999號。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云龍,北京市合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州市工業路199號。
法定代表人:樊憲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法長,該公司副總經理。
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與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起重機廠)、原審第三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山起公司)商標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6日,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08年9月25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現已審查完畢。
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申請再審稱:一、原二審判決既認定山東山起公司與濟南順誠重工有限公司的調查筆錄是有效的,又認為不能作為認定顯失公平的依據是錯誤的。既承認合同雙方均非以從事商標交易為營業范圍,又否認缺乏經驗自相矛盾。山東起重機廠主觀上利用了山海關起重機廠對轉讓商標的無經驗,客觀上若合同繼續履行,必然導致合同一方遭受重大損失,符合法律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構成條件。二、法院應依法確認山海關起重機廠與山東起重機廠簽訂的轉讓合同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并再10日內完成下列工作:……(二)在債務人企業發布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擅自處理企業的賬冊、文書、資料、印章,不得隱匿、私分、轉讓、出售企業財產。2005年1月10日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山海關起重機廠的破產還債一案,原企業已無權處置企業資產。原商標轉讓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綜上,請求撤銷原二審判決,確認商標轉讓合同無效。
原審法院查明:山海關起重機廠于1988年9月30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324758號“山起”商標,1998年續展后有效期至2008年9月29日。
2005年5月,山東起重機廠欲受讓上述商標,與山海關起重機廠協商后,雙方于2005年7月6日簽訂商標轉讓合同。轉讓人為山海關起重機廠,轉讓費為5萬元。山東起重機廠支付轉讓費后,于當年8月9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提出轉讓申請,國家商標局受理并發布公告。
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后以商標轉讓價格過低、該合同顯示公平為由,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商標轉讓合同。并申請法院向山東山起公司調查取證,山東山起公司表示愿以30萬的價格受讓“山起”商標。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轉讓的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高于雙方定價6倍之多,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山海關起重機廠的損失較大,顯失公平。其請求撤銷該合同,應予準許。故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秦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撤銷上述商標轉讓合同,山海關起重機廠返還5萬元轉讓費,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山東起重機廠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冀民監字第164號裁定指令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中依職權追加山東山起公司作為第三人。該院再審確認了(2006)秦民二初字第4號判決認定的事實,同時另查明:濟南順誠重工有限公司亦曾與山海關起重機廠協商購買“山起”商標,報價25萬元。2006年4月14日〔既(2006)秦民二初字第4號判決生效后〕,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與山東山起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以30萬元價格轉讓“山起”商標。山東山起公司支付價款后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轉讓。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秦民再初字第4號判決,認為山海關起重機廠和山東起重機廠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所約定的價款與轉讓標的物應有價值相差懸殊,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維持了原(2006)秦民二初字第4號判決。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廠均非以從事商標交易為營業范圍,山海關起重機廠是 “山起”的原商標注冊人,其對該商標的了解程度不應低于山東起重機廠。雙方就商標轉讓事宜協商長達近兩個月,足以說明山海關起重機廠對商標轉讓的慎重,不存在草率和無經驗,亦無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的情況存在。判斷一個合同是否顯失公平,不能只考慮后果是否公平,交易存在風險是市場經濟情況下的一種常態。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僅憑立案后向山東山起公司的調查筆錄即以認定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廠簽訂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商標轉讓合同顯失公平并判決撤銷,有悖顯失公平制度設立的目的。山東山起公司與濟南順誠重工有限公司的調查筆錄不能作為證明涉案商標價值的依據,不能作為認定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廠商標轉讓合同顯失公平的依據。綜上,判決撤銷(2006)秦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撤銷(2006)秦民再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
(一)關于商標轉讓合同是否顯失公平的問題
山海關起重機廠作為“山起”商標的原注冊人,其對該商標的價值應有自主進行判斷的能力。山東起重機廠與其協商購買該商標,雙方處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優勢或對方劣勢的情形;協商過程持續了近兩個月,亦不存在欺詐、脅迫或倉促決定的情形。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的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反映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僅以事后有其他主體以更高價格購買該商標為由,即主張該合同顯失公平、應予撤銷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商標轉讓合同是否無效的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還債一案由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受理,應適用1986年12用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該法中沒有關于禁止破產企業處分企業財產的強制性規定,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破產企業行為無效的情形亦不能涵蓋本案中轉讓商標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亦未明確破產企業處分財產的行為即為無效。山海關起重機廠主張合同無效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山海關起重機廠破產清算組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再審人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曉白
審 判 員 殷少平
代理審判員 夏君麗
二 零 零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包 碩